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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楚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甲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系楚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上诉人楚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女,194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楚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甲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华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楚某某、马某某持有的华某乙的遗嘱无效,并判决华某乙遗留的房产一处(价值40000元)由华某甲继承。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万某某,楚某某和马某某不服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纪龙和马某某、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上诉人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某甲与华某乙系同胞姐妹。万某某与楚某某是同胞姐妹,均为华某乙的外甥女。华某乙未生育子女,将万某某收养,并将其抚养成人。2001年华某乙又收养案外人华某丙,并于2008年1月3日订立遗嘱,将其位于东地下道北西沿两幢上下两层楼房(东邻地下道口,西邻宁庆法,南邻路,北邻路)以及房屋内的财产遗留给华某丙继承。2008年8月份,楚某某、马某某将华某乙送往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并支付了华某乙在托老院的生活费用,并经常看望华某乙。2010年1月28日,由盖某某代笔、张振生与李广爱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华某乙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乙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负担,华某乙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继承。”2011年1月31日,华某乙去世,楚某某、马某某为华某乙操办了后事。2012年,华某丙与本案被告楚某某因继承华某乙的遗产问题诉至法院。2012年6月8日华某丙以自愿放弃继承华某乙的遗产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华某甲、万某某与楚某某曾因继承华某乙遗产问题诉至法院,华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撤诉。2013年7月19日,万某某以华某乙于2010年元月28日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证明),将其遗产全部遗赠给马某某、楚某某夫妇,其本人放弃继承为由,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与楚某某、马某某达成协议,声明除楚某某、马某某外,若有人争议华某乙遗产,其不放弃继承。2013年9月10日,华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楚某某、马某某所持有的华某乙的遗嘱无效,并要求继承华某乙的遗产。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万某某以其系华某乙收养的女儿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31日华某乙去世,被告并未通知华某甲,华某甲称2012年4月才知道华某乙去世,故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两年。2013年9月10日,华某甲诉至法院,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2010年1月28日的证明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乙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负担,华某乙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继承。”该证明系盖某某代笔所写,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系有偿、相互附有条件,不仅包括扶养的内容,而且有遗赠财产的内容,但楚某某、马某某未在证明上签字,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法律特征,故该证明系无效协议。万某某虽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万某某在遗产处理前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华某乙的遗产。因此,万某某要求继承华某乙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某甲要求确认楚某某、马某某持有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华某乙遗留的房产一处由华某甲继承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楚某某、马某某持有的2010年1月28日的华某乙的证明无效;二、华某乙遗留的房产一处(东邻地下道口,西邻宁庆法,南邻路,北邻路)由华某甲继承;三、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楚某某、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1、万某某系华某乙的唯一子女,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华某甲是华某乙的胞妹,但其自幼送养他人,对华某乙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无权继承华某乙的遗产,且华某甲主张继承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万某某自继承开始至今一直未放弃对华某乙遗产的继承权,原审认定万某某放弃对华某乙遗产的继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某乙的遗产由上诉人万某某继承。
上诉人楚某某、马某某上诉称,1、2010年元月28日,上诉人楚某某、马某某与华某乙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确认该协议无效实属错误。2、楚某某、马某某已按协议对华某乙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一事实得到了一审及重审判决的认可,并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证明)优于法定继承,楚某某、马某某应依法取得华某乙遗留的一切遗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某乙遗留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华某甲答辩称,1、万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527号一审中,万某某明确放弃对华某乙财产的继承权,有万某某写的书面申请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为据。二是因上诉人楚某某、马某某蓄意隐瞒,被上诉人华某甲在其姐姐死亡一年后才得知其消息。第一顺序继承人华某丙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放弃对华某乙的遗产继承后,被上诉人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未超过诉讼时效。2、马某某、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性质属于继承纠纷,证明具有明显的身份关系。其次作为财产归属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具备严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涉及的遗赠抚养协议,没有楚某某和马某某的签名,不具备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和形式要件,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财产应否由万某某继承。2、原审认定2010年1月28日的证明无效是否错误,马某某、楚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由其继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华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民权县街道办经济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华某乙的妹妹华某甲自2011年年初至2012年4月份均到我居委会询问华某乙的情况。经居委会给马某某打电话,才得知华某乙已死亡,并告知了华某甲。以此证明华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故该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诉人楚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民权县街道办经济居委会的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但该证明盖有该居委会印章,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1、华某乙于2001年收养华某丙并由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证(豫政民字第002号)。2、民权县街道办经济居委会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华某甲、华某丙二人低保金自2008年元月份,因华某乙有病,华某丙年小,由马某某夫妇代领,直到华某乙死亡。3、2010年1月28日,由盖某某代笔写的“证明”中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乙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负担,华某乙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继承。”盖某某在原审几次庭审时均出庭作证陈述,“证明”上的内容及“证明”上华某乙三个字是盖某某所写,当时华某乙已神志不清,“证明”写好后,也没有向华某乙宣读。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受抚养人的公民和抚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抚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2010年1月28日,由案外人盖某某代笔写的“证明”中,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乙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负担,华某乙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某、楚某某夫妇继承。但上诉人马某某、楚某某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遗赠抚养协议的双务性法律特征。从该“证明”的形式看,该“证明”属于代书遗嘱,由于代笔人盖某某在原审几次庭审中均出庭证实,当时华某乙有精神病神志不清,是马某某让本人写的“证明”,且写好后没有给华某乙宣读,故该“证明”不能真正体现华某乙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因华某乙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审认定该“证明”系无效协议正确。
关于华某乙的遗产是否由万某某继承问题。万某某与楚某某系同胞姐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华某乙于2001年收养了华某丙,并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万某某虽然跟随华某乙生活了许多年,但万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养女。2008年1月3日,华某乙在自己亲笔写的遗嘱中已明确说明“万某某系义女,其将万某某抚养成人去山东曹县安家后,二十年没来看望过我,也不给我一分钱,我的财产不能由她继承,我愿将我所有的位于民权县东地下道北面两幢上下两层小楼房及其土地和房内的一切财产归华某丙继承。”且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527号案件中,万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万某某已丧失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华某丙与华某乙存在收养关系,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华某丙于2012年6月8日已书面申请放弃继承,华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华某乙遗留的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马某某、楚某某将华某乙送往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时,没告知华某甲。2011年1月31日华某乙去世,马某某夫妇又未通知华某甲,直到2012年4月华某甲才知道其姐华某乙去世。故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两年。2013年9月10日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万某某及上诉人马某某、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万某某负担800元,马某某、楚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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