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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耀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琰,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莉,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照2007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西宁吉臣商贸有限公司、王琰、陈莉签订的个人信用担保协议,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再审后重审案件,王琰为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其重审管辖条件没有变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已经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以(2013)商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王琰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从本案历次审理情况看,原审已确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且重审时本案的管辖条件未发生变化。涉案个人信用担保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系本案关键证据,属实体审查范畴,原审裁定以该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将本案裁定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法院已于原审时确定,因此,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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