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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爱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爱堂,男,汉族,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爱堂,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8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债务纠纷,不应该是合同纠纷。双方虽曾签订代建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其质保金,应属于欠款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说明,涉案工程睢县南苑二期三标段其工程建设地点在睢县董店乡牛寨村。据此可以认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在睢县。故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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