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京,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中启,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郭京、闫中启与被上诉人吴磊合伙纠纷一案,吴磊于2014年7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吴磊与郭京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郭京给付吴磊其出售合伙车辆吴磊应得的价款80000元整。后经吴磊申请,睢县人民法院追加闫中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郭京、闫中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京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上诉人闫中启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上诉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