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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京、闫中启与被上诉人吴磊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京,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中启,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京,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中启,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郭京、闫中启与被上诉人吴磊合伙纠纷一案,吴磊于2014年7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吴磊与郭京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郭京给付吴磊其出售合伙车辆吴磊应得的价款80000元整。后经吴磊申请,睢县人民法院追加闫中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郭京、闫中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京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上诉人闫中启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上诉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