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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郭东亚,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屈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3、4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60000元及三金。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好,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均非第一次结婚,由于双方相识较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结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三金(戒指、吊坠、项链、耳钉)折合人民币9323元,依法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姚某某彩礼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确定的案由为“离婚纠纷,”而非“婚约彩礼纠纷,”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彩礼是依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赠与后,双方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婚前赠与的彩礼已用于生活支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不妥,应改判王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及三金一银(戒指、吊坠、项链、耳钉)折款9323元。2、原审认定“被告于结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及三金一银折款9323元,依法应适当返还”属定性不准,而应按借婚姻索要的财物,在离婚时判令索要人全部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某某全额返还60000元及三金一银折款9323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姚某某对王某某的女儿有猥亵行为,原审判决没有显示,有光盘证明,王某某并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姚某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返还50000元彩礼是照顾王某某,对方上诉状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0000元毫无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其观点不能成立;王某某在上诉状上谎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将彩礼用于生活支出没有依据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姚某某彩礼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2013年11月份,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姚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60000元及三金一银(戒指、吊坠、项链、耳钉,折款9323元),同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双方准许离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是公务员,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婚前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姚某某彩礼5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而非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案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已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姚某某给付王某某60000元彩礼到双方分居,共同生活不足5个月,时间较短,双方均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王某某未主张,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婚前60000元彩礼已用于消费,双方婚后对财产亦无特别明确约定,故涉案60000元彩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王某某应给付姚某某现金30000元。
关于三金一银首饰问题。姚某某为王某某购买三金一银首饰目的是与王某某结婚,双方已登记结婚,三金一银首饰属于姚某某对王某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或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姚某某彩礼现金50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姚某某现金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姚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由姚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