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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卫东与被告张志杰、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14号 原告傅卫东,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志杰,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张云英,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14号
原告傅卫东,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志杰,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张云英,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傅卫东与被告张志杰、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由审判员贾立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杰、张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志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杰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杰、张云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4日被告傅卫东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杰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志杰向原告傅卫东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傅卫东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个月,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又于2014年7月18日给原告书写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卫东借款本金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傅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