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39号 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凡美,总经理。 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晴,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亚晨、被告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高速一品江山的业主,与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欠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及滞纳金合计10786元,原告已经多次催缴并发出律师催告函均无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其他费用及滞纳金合计1078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晴辩称,因为我水费多交了,水费都是物业公司收,大家都知道水费交的有问题,我每月缴费几百元,至少交了三年,因为房子漏水,加上水费的事情,以前原告没有催过物业费,小区还没有路灯,我入住最早,物业承诺头一年不交物业费,原告没有给我要过物业费。 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22日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和物业费的收费标准;2、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催告,符合相关程序。 被告杨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并不知情,被告经常不在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高速一品江山10号楼一单元2101室的业主,与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98元,被告房屋168.6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均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物业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缴纳,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98元,被告房屋168.68平方米,共23个月物业费3802.0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802.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万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