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81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元才,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坤,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东亮,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胡学亮,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芳,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信鑫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元才、刘坤、李东亮、胡学亮、刘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才、李东亮、胡学亮、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鑫投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李元才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请原告担保。为此李元才提供收入证明及担保人(刘坤、李东亮、胡学亮、刘芳)收入证明,并且担保人亦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在此基础上原告愿意为其担保,于2013年3月11日与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李元才到期无法偿还所借欠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到期未偿还所借欠款,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账户处划走130611.4元,至今李元才没有偿还,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611.4元,被告刘坤、李东亮、胡学亮、刘芳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才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李东亮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胡学亮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刘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信鑫投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银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元才在商丘银行借款200000元。2、李元才个人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元才对原告承诺在银行借款到期后由原告直接扣划其工资。3、被告刘坤、李东亮、胡学亮、刘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坤、李东亮、胡学亮、刘芳自愿为李元才借款一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商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元才借款提供担保。5、商丘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由于原告因为被告李元才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元才到期未还,商丘银行已扣划原告130611.4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李元才、李东亮、胡学亮、刘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元才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请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李元才于2013年3月11日与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金额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李元才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元才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3月11日,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从原告账号中扣划了借款130611.4元。被告李东亮、胡学亮、刘芳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由原告直接从本人工资中划拨,直至清偿借款人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李元才迟延归还银行借款而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元才偿还借款13061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东亮、胡学亮、刘芳对被告李元才借款的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亮、胡学亮、刘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611.4元。 二、被告李东亮、胡学亮、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李元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