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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俊杰与被告孙言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90号 原告国俊杰(曾用名国杰),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孙言增,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国俊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90号
原告国俊杰(曾用名国杰),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孙言增,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国俊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言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俊杰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言增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国俊杰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
被告孙言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孙言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国俊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孙言增从原告国俊杰处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言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国俊杰借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言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