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45号 原告陈秀瑜,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武冠田,经理。 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徐向前,董事长。 原告陈秀瑜与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瑜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3个月,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3、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陈秀瑜与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您的借款资金到期后,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您的本金及收益,我公司郑重承诺,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秀瑜借款100000元,双方签约有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是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4年9月23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市英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夏邑华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华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