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60号 原告陈书荣,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彬彬,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书荣诉被告秦彬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贤领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荣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秦彬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荣诉称:2014年7月11日,秦彬彬驾驶京PDP939号车在睢阳区郭村镇郭临路与陈书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书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秦彬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京PDP939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彬彬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领取事故押金8000元,在医院垫付门诊费1568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书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秦彬彬承担主要责任,陈书荣负次要责任且因此事故受伤;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京PDP939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京PDP939号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陈书荣共支出医疗费9133.84元;5、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陈书荣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6、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陈书荣基本信息;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陈书荣伤情经鉴定达8级伤残、部分护理期限2-3月,并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9、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物损失为785元。 被告秦彬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睢阳区郭村镇卫生院西街分院出具的三张门诊票据与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就诊时间冲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证据4中的门诊费用,系当时针对原告就近治疗而产生的抢救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仅具有参考意义,应当同时结合医嘱进行综合确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秦彬彬驾驶京PDP939号汽车在睢阳区郭村镇郭临路与陈书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书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彬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书荣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133.8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书荣的伤情经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书荣达8级伤残、部分护理期限2-3月,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部分护理为50%,护理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京PDP939号汽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彬彬驾驶车辆与原告陈书荣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彬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秦彬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陈书荣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彬彬根据其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书荣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133.84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年÷365×(18+90×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车损78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3847.8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62547.83元(医疗费9853.84元、护理费5012.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车损78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秦彬彬承担1000元,被告秦彬彬多垫付款项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47.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彬彬赔偿原告陈书荣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秦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贤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