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18号 原告石卫宾。 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军,夏邑县司法局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义峰。 被告张晓飞。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系公司职员。 原告石卫宾与被告郭义峰、张晓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卫宾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宾的委托代理人彭向向、程军,被告张晓飞,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卫宾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与被告郭义峰驾驶被告张晓飞名下的豫NNM797号小型客车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 被告郭义锋未答辩。 被告张晓飞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即使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同等责任也不应过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石卫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石卫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睢县人民医院、郑州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937元;4、原告工作厂牌,豪烽国际鞋业有限公司请假条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5、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张晓飞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睢县医院病历上显示为农民,与郑州医院病历上显示职业为工人明显矛盾。医疗费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上班不足一年且未提供居住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不足以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应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智商鉴定报告。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由法庭酌定。 被告郭义峰、张晓飞、紫金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卫宾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石卫宾在睢县振兴大道与高山路交叉口与被告郭义峰驾驶的豫NNM79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卫宾受伤。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60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卫宾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937.03元、交通费290元。依原告石卫宾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鉴定认为,原告石卫宾的伤情构成1处8级伤残、2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原告石卫宾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石卫宾户籍地为睢县城郊乡,但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豪烽国际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13月的工资,且月平均工资为1765.67元。豫NNM7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义峰与被告张晓飞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晓飞是雇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石卫宾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豪烽国际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了13月的工资,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09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误工费8180.94元(1765.67元÷30天×139天),护理费2705.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22398.03元/年×20年×35%),交通费290元,鉴定费700元。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案被告郭义峰驾驶的豫NNM7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石卫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晓飞是被告郭义峰的雇主,故由被告张晓飞赔偿原告石卫宾其余损失的60%即40775.62元,剩余部分原告石卫宾自行负担。原告石卫宾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卫宾120000元; 二、被告张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卫宾40775.62元; 三、驳回原告石卫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