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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钦斯与被告陈亚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78号 原告王钦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丽,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78号
原告王钦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丽,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凤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钦斯与被告陈亚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斯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陈亚丽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时,在商丘市香君路一家人饭店东侧路口处,被告陈亚丽驾驶豫NSS833号思域牌轿车沿香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香君路一家人饭店东侧南北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钦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钦斯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钦斯无责任。经查,被告陈亚丽的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双方协议无果,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后追加诉讼标的至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亚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陈亚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住址,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亚丽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每日清单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551.98元,并且外购药1350元;4、诊断证明书6份及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经医院诊断,须用轮椅辅助治疗;5、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其伤势严重仍需继续治疗;6、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详细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8、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以医院出具证明,需用轮椅辅助治疗,费用12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亚丽合法驾驶,车辆所有人是陈亚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王胜利与王中系同一人;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儿媳宋德娟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月收入7000元,2014年月收入14000元;13、证明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8月19日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同意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做手术,支付救护车费用3000元,回商丘送原告车费850元;1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2138.5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5、住宿费票据5张,计25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陪护人支付的实际住宿费用。
被告陈亚丽、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亚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金额为1350元的票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不应采信。对证据4中洛阳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关于陪护的证明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其余证据因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陈亚丽无关。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本案被告陈亚丽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两人护理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其护理情况及护理人数的证明。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应出具转诊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请求法庭给7日时间,本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回复贵院,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要提交其有效的行驶、驾驶证件的原件。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宋德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提交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标准赔偿。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不提出异议的1、2、5、6、10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及证据4诊断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伤残鉴定书,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并且保险公司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可以反映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11经与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该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14、15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10时,在商丘市香君路一家人饭店东侧路口处,被告陈亚丽驾驶豫NSS833号思域牌轿车沿香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香君路一家人饭店东侧南北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钦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钦斯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钦斯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王钦斯受伤后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70551.98元,外购药1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7931.98元,轮椅费用支出1200元。原告王钦斯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钦斯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明豫NSS833号思域牌轿车车主为陈亚丽,该车在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钦斯为非农业户口,于1936年6月15日出生。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钦斯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SS833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王钦斯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亚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钦斯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为779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为100天×10/天=1000元,护理费为27230元/年÷365天×(25天×2人)+27230元/年÷365天×(100天-25天)=9325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30%=33597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为3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2553.9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1931.98元,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钦斯医疗费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122元。被告陈亚丽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73431.98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一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年龄已高,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122元。
二、被告陈亚丽赔偿原告王钦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73431.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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