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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超勤、闫海涛与被告李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02号 原告王超勤,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闫海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化,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02号
原告王超勤,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闫海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化,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王超勤、闫海涛(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伟(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长化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二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位于睢阳区长江路与凯旋路涌泉小区南楼四单元1楼房屋一套,及25.05平方米地下室一间。原告后来查实被告使用的地下室系原告的,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05平方米的地下室一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2011年9月购买的房屋,并一直入住至今,其间原告从未向我提出地下室的产权问题,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现在的地下室就是他们的。原告在2011年从该楼建筑商处购买住房,而早在2009年以前该楼建筑商已将该地下室和四楼东户住房以抵债的方式抵给了宋某甲,宋某甲又出售给了魏某某,魏某某又出售给了我,故原告所购买的地下室已经抵债出售了。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地下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房主刘某某与商丘市外贸包装公司订立的集资建房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房主所购买楼房的地下室面积25.05平方米,计款11919.4元;3、二原告与刘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收据各1份,证明刘某某及二原告所购买楼房的地下室面积25.05平方米;4、现场绘图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违法占用二原告地下室(25.05平方)的具体位置;5、原房主宋某甲在集资建房处所留的身份证及记载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购买原房主宋某甲的楼房无地下室和违法占用二原告地下室的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地下室,并让原告诉讼解决的事实;7、署名李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房屋无地下室及违法占用二原告楼房地下室拒不搬出的事实;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宁某某、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占有二原告楼房地下室的事实;9、该单元住户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宋某乙)提供的原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其他房主在购买该楼房时,集资建房合同中均注明有无地下室和地下室的面积。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6、10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室的面积和位置,对第4项证据认为不清楚,认为第5项证据中“无地下室”不能证明是宋某甲所写,对第7、8、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宁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宋某乙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地下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该地下室的使用权,该两份合同全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第1、2、6、10项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第3项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室的面积和位置,对第4项证据认为不清楚,因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地下室的面积,就在原告方绘制的平面图所在的位置,故对该两项证据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第5项证据中“无地下室”不能证明是宋某甲所写,因经向宋某甲本人核实,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第7、8、9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李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宁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宋某乙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地下室,因该三项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交,且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三项证据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提出异议的,即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方没有提交原件,该两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两项证据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0日刘某某购买由商丘市外贸包装公司建造的坐落在商丘市凯旋南路20号南楼4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包括25.05平方米的地下室一间。2011年7月19日刘某某将该房屋及地下室卖于二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原告于2011年8月份入住,因当时不知道地下室的具体位置,没有占有使用。
被告于2011年9月购买魏某某坐落在商丘市凯旋南路20号南楼东1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并使用本案争议的地下室,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地下室的权属发生争议。
经本院调查被告房屋的最初房主宋某甲,宋某甲证实,被告现在使用的地下室不是当初李某甲用房子抵偿债务所配套的地下室。
另查明:坐落在商丘市凯旋南路20号南楼共十二家住户,七间地下室,另外五间地下室的使用人对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无争议。
本院认为,坐落在商丘市凯旋南路20号南楼有七间地下室,其他五间地下室的使用人对原、被告争议的地下室无争议,经被告所购买房屋的原始房主宋某甲证实,本案争议的地下室并非当时该房屋配套的地下室,故排除了除二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拥有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所有权的可能性。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拥有合法所有权,对该地下室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地下室已经抵债出售,其没有占用原告的地下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25.05平方米地下室一间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返还占用原告王超勤、闫海涛坐落在商丘市凯旋南路20号南楼25.05平方米的地下室一间,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郭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