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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商丘市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盱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盱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盱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盱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和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付某某(在逃)商量后,先后三次将本应运往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处理的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垃圾,私自转运到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李口镇、宋集镇境内4个地点约460吨。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付某某欲再次将电镀污泥垃圾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运往商丘,付某某通过他人(身份不详)联系六辆货车运货,其中两辆货车车主及司机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从扬州拉着两车(约80吨)电镀污泥垃圾运到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将垃圾倒入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口坑内,两车垃圾卸过后被群众举报。后经商丘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此倾倒的垃圾属有害物质。案发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及时对被倾倒的电镀污泥进行了安全处置,经商丘市环保局对5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地点监测:5处倾倒地点的土壤、底泥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监测因子均达到相关标准限值要求,基本没有造成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原则上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陈某乙、张某丙、吴某某、褚某某、樊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某丁、赵某某、潘某某、陆某某、张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同商陈某甲协商后,付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先后三次将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本应运往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处理的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垃圾,私自转运到河南省商丘市,后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倾倒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李口镇、宋集镇境内4个地点约460吨。2014年2月22日,付某某再次联系六辆货车将电镀污泥垃圾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运往商丘,其中两辆货车车主及司机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运输的两车(约80吨)电镀污泥垃圾,经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倒入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口坑内,两车垃圾卸过后被群众举报。后经商丘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此倾倒的垃圾属有害物质。案发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及时对被告人倾倒的电镀污泥进行安全处置,经商丘市环保局对5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地点监测:5处倾倒地点的土壤、底泥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监测因子均达到相关标准限值要求,基本没有造成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原则上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成年人。

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2日12时许,商丘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将含有危险物的有害垃圾,运至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外坑内准备倾倒,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与睢阳区环保局有关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当场抓获。2014年3月5日陈某甲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商丘市环保局睢阳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13时10分,睢阳区环保局接到市12369环保热线指令后,立即组织环境监察人员赶赴现场,检查发现有六辆运输车,每车装有约50吨的电镀污泥,已有两车约100吨污泥倾倒在焦李庄旭乐幼儿园门外水沟中,废物呈黄色、绿色、灰色和紫色等,有刺鼻味。经初查电镀污泥属危险废物。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倾倒的电镀污泥现场已作勘验并拍照。

5、商丘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结果报告单、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商丘市环境保护局“2.22危费倾倒事件”环境监测数据的认可”、开封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高辛镇327省道江庄幼儿园门口、焦李庄西侧废楼板厂内、李口镇陈庄北、郑关庄北侧路南、宋集万利纸厂废窑坑的固体废物均为危险废物。

6、商丘市环保局关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倾倒商丘市睢阳区境内电镀污泥安全转移处置的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扬州市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商丘市辖区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实,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到商丘市睢阳区境内电镀污泥共计19车,倾倒在睢阳区境内5个地点。以上电镀污泥已有付某某及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出资150余万元,委托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安全处置,经验收组现场核查,以上5处非法倾倒点的土壤、底泥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监测因子均达到相关标准限值要求,基本上没有造成土壤、地表水、地下室污染,原则上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并建议对5处倾倒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定期跟踪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责任由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7、借条证实,2014年3月3日付某某借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100万元整(注:商丘处理污泥一事所用)。

8、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废水污泥过榜单6张证实,过磅物品为电镀污泥,客户单位是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送货人及净重分别为:潘某某51550千克、陆某某42920千克、李某甲41220千克、赵某某49560千克、钟某某51170千克、陈某乙44770千克。

9、扬州杰嘉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的相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证实,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通过扬州杰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了表面处理污泥到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

10、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度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往来的银行票据、合同以及青川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证实,2013年度青川天运公司接收扬州宁达贵金属公司的污泥渣台帐、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11、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说到的与其联系并让其在商丘倾倒电镀污泥的“朱”性男子,经陈某甲辩认就是付某某。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付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网上追逃。

13、证人褚某某(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在2010年8、9月份认识的付某某,付说他是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说他们公司是有资质的处理危险废渣的单位。2012年12月份、2013年初两次,其去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商谈后,付某某代表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单位签订了合同。其公司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将公司电镀车间产生的电镀废渣运输到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并证实2014年2月21日,付某某带六辆车到其公司拉走电镀废渣约250吨。说是先运到他所持股的百川公司库仓暂存,待手续办全后再运往四川天运公司。不知道付某某将6车电镀废渣运送到商丘私自处置了。

14、证人樊某某(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公司副经理褚某某给其汇报说,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付某某已经带着六辆半挂车来到公司拉电镀废渣,说是拉至江苏省百川公司付某某的参股公司进行暂时存放,待跨省转移危险物品的手续批下来后,再送往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后来才知道这六车电镀废渣被运往商丘了。

15、证人胡某某(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与证人褚某某、樊某某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16、证人王某甲(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过磅员)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有六辆车来其公司拉污渣,说是四川青川天运公司的,经电话请示褚某某经理后,进行装车过磅,有200多吨。

17、证人徐某某(百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付某某是其百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证实付某某从来没有在其公司存放过电镀废渣。

18、证人王某乙(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付某某是其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聘用的人员,其公司委托付某某开展了一些业务,我们公司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有付某某负责的。

1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20时许,一个姓邓的打电话联系,让其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宜陵工业园区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厂里去拉货,同时到达的还有陆某某、张某丁、李某乙、张某甲、戴某某五辆车,交谈中知道这六辆车都是姓邓的人联系的。到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厂里装货过磅后,给其一个商丘这边收货人的手机号码,让与收货人联系。下午2点左右离开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次日7时许,到达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当时接货人在一个幼儿园门口,指挥着把电镀污泥卸在幼儿园门旁的地沟里,先卸张某甲和钟某某的车,上午11时许,卸完两辆约80吨。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不让卸货了,接着环保局的人也到了,都被带到派出所了。

20、证人陈某乙、朱某某、李某甲、张某戊、陆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丁(均系运货车主、司机)证言均与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9时许,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些渣土想卸其的料场里,因为没有空地就没让卸,后来其想让渣土卸到料场327路旁边的地沟里,当时旁边的邻居也不让卸,接着就给张某丙打电话说,这里有免费的渣土要不,张答应后,就开车到其料场把拉渣土的车带走了,一共6辆车,都是挂着江苏牌照的半挂车。

2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情况同吴某某证言证实情况吻合,并证实吴某某给其电话联系说有几车从外面拉过来的垃圾土,可以填其开的幼儿园旁边的大坑。其就同意了。

2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是来投案自首的,是关于在高辛镇、李口镇、宋集镇倾卸电镀污泥废料的事。其是去年七、八月份在扬州打工时认识的自称姓朱的(经辩认系付某某)。他给其说他们厂里生产的部分垃圾想往外拉,并说给其点钱,想让其把他们厂生产的这些垃圾拉到商丘来。其当时就问:为什么不把垃圾倒到扬州。付说:这垃圾有点危害,含有铜、铁等其他物质,扬州管理比较严,不让倒垃圾。当时其也没想有多大的危害,就答应了。总共有七百吨左右,给了其三万元钱,其一个打工的人没见过这么多钱,就同意了。总共拉过来四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付给其打电话说,拉过来六车废料让找地方倒掉,其领着这三辆车倒在李口至顺河路上苗建立的坑里了,另三车垃圾倒在陈庄废窑坑里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又运过来五车废弃泥土,其与焦李庄的焦广发打电话联系说是从外地拉了一些货,先卸到他的楼板厂里,给他3000元占地的费用,就将这三辆车的垃圾废料卸到楼板厂里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11份的一天,付打电话说又运过来三辆车的垃圾泥土,其领着这几辆车卸到万利纸业西侧南北路的路东的路沟里了。第四次是在2014年2月22日,付又打电话,运过来六辆车垃圾泥土,后把垃圾泥土卸在旭乐幼儿园旁了。

2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2月21日早上,接到拉货电话,到扬州一公司装货后,在第二天七、八点钟就到了商丘那个指定的卸货地点。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让跟着去卸货,在一个幼儿园的门口卸两车货,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不让再往沟里边卸了。环保局的人也赶到了现场,后就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了。当时不知道装的是金属垃圾,卸货时才知道车上装的都是工厂废弃的垃圾。

25、被告人戴某某、钟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戴某某、钟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倾倒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己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五名被告人均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倾倒的有毒物质已全部清除,并进行安全处置,未造成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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