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灿与被告牛玉亮、牛荷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95号 原告王灿,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玉亮,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95号
原告王灿,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玉亮,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牛荷香,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灿与被告牛玉亮、牛荷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及被告牛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三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与被告牛荷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现金及物品折款20000多元,现因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结婚和生活,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各种礼品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玉亮辩称,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现金17000元,退回100元,实收16900元,其它没有了。原告无故提出退婚,耽搁被告牛荷香1年的时间,对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损失与彩礼现金相抵,互不找钱,原告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振彬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牛荷香订婚后,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7000元,退回100元,实收16900元。
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牛玉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〇一三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与被告牛荷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现金现17000元,退回100元,实收16900元。因原告因与被告牛荷香性格不和无法结婚生活,原告提出退婚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及衣物折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荷香按照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婚约解除后,收受对方的彩礼应当部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玉亮、牛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灿彩礼现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