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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1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薛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1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薛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结婚时原告有一女儿叫薛某甲,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儿薛某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结婚时原告带着前夫的一个女孩,同时还怀着前夫的孩子已经几个月,被告没有嫌弃,对原告与前夫的孩子视如亲生。原、被告二人在外打工,被告父母在家照顾孩子,一家人生活很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孩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薛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用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薛某甲(2006年10月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薛某乙(2010年12月23日出生)。原、被告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两人思想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