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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30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于2009年麦收时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后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史某某离婚,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被驳回。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没有任何音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史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史某某要求离婚,2012年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后撤诉,2013年王某某起诉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史某某的婚前财产均已拉回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后,2009年被告史某某即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史某某长期外出,双方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起诉,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