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01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2月9日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转给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见面礼2000元,买东西花费4500元,待客花费900元,合计33400元,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6000元,见面礼2000元,买东西花费4500元,待客花费900元,合计3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乙订婚是事实,当时大礼是26000元,回帖1000元,见面礼是2000元,原告当时捎礼4份,但该礼不值4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送彩礼为多少?被告应否返还、返还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帖一份,证明送大礼26000元。 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帖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已经返还原告20000元,对此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经媒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下聘礼26000元,回帖1000元。订婚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对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一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25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其他财物的请求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贾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