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建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2月25日12时许,原告下课上厕所时,因厕所地面大量积水,致使原告滑倒伤及嘴部,导致原告牙齿断裂、松动,原告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因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投有校园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69.36元。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答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属实。学校已尽到自己的职责。经学校调查,原告摔倒不是因为地面积水,当时地面没有积水。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学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须在保险期间。原告上厕所摔倒,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72469.3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班主任郭蕊老师书写的“校园安全事件详情”一份;2、刘某甲的证言一份;3、刘某乙的证言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因厕所内有大量积水而导致原告摔伤,且被告管理不善、存在过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例两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片子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门牙断裂及松动,原告嘴部缝合八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商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3、原告户口本一份;4、商丘银行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护理费用。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10张;2、交通费及餐费票据共计68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47.8元、交通费及餐费2925.5元。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6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在校摔伤的基本事实,(2)、学校在事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到了自己的职责。第二组证据,保险单3页,证明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该证据证明投保人是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不是商丘市实验小学,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事故中没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份证据,认为应以学校提供的资料为准,对于录音,属于原告单方录制的,没有老师及学生家长在场,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1、2、3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4商丘银行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及餐费票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这中间应有重复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义齿鉴定有异议,从形式上请求法院核实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对内容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不属于职工关系,鉴定报告参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10级伤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义齿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起诉,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户口本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4商丘银行的证明,意见除同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以外,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上面没写金额应视为没有扣发工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2,交通费动车票部分没有姓名,还有酒店的票没有显示付款单位,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郭蕊老师的书写证言的无异议,对2-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应当以原告的证言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保单及名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学校不应负全责。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保险公司是替代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应当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3,第四组证据中的1、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3、4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予以综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单位作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4,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本院依据客观实际予以酌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不是投保人,真正的投保人和保费的缴纳人是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观点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2月25日12时许,原告下课上厕所时,因厕所地面大量积水,致使原告滑倒伤及嘴部,导致原告牙齿断裂、松动,原告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4.3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1200元,六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金额45万元。原告的家庭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这方面的证据,同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摔伤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3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营养费60元(6天×10元)、护理费368元(22398.03元÷365天×6天)、后续治疗费75-8=67÷6=11.17×1200元=14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074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学校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慰抚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本院认为客观实际被保险人是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其辩称的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84.3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68元,后续治疗费14040元,共计6074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慰抚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李圣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