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52号 原告王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威诉被告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王威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杜建军的起诉。原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2014年5月5日19点55分,杜建军驾驶豫NT2156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北路高速桥西侧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威驾驶的豫NAZ908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建军负全部责任,王威无责任。豫NT215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王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杜建军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王浩、王雨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威有两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4、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各1份,证明杜建军负全部责任,王威无责任;王威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5、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发票2张,证明王威所花费的医疗费;7、保单3份,证明被告杜建军驾驶的NT215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8、车损鉴定1份,证明摩托车的车损为1381元;9、商丘市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单各1份,证明王威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及工作收入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10、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小学证明1份,证明王威的被扶养人王浩、王雨洁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威提交的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证据6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供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且未提供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且未提供派出所的暂住证明,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0有异议,学校地点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证据11由法院酌定。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王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工作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真实有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19点55分,杜建军驾驶豫NT2156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北路高速桥西侧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王威驾驶的豫NAZ908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建军负全部责任,王威无责任。豫NT215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王威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8939.58元。依照王威目前伤情其右足损伤致功能丧失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自2012年7月原告王威一直在商丘市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施工部监理且月工资2500元,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内居住。王威现年29岁,儿子王某8岁,女儿王某某8岁,二人自2012年一直在张阁镇中心小学上学。豫NAZ908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38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杜建军负全部责任,王威无责任。杜建军系豫NT2156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王威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13316.1元、1963.6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8939.58元、车损1381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4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19236.0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威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939.58元、残疾赔偿金119236.08元、误工费13316.1元、护理费1963.6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8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721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135.42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王威的个人账户。 二、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威负担。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