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59号 原告王心正,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心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韩敏,女,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心正诉被告徐心城、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徐心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正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心城驾驶被告韩敏所有的豫NQ5266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王心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心城负全部责任,王心正无责任。王心正住院期间花费大量费用,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豫NQ52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徐心城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王心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徐心城负全部责任,王心正无责任;2、王心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适格;3、豫NQ5266号轿车行驶证及徐心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手续齐全;4、豫NQ5266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原告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6、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2988.22元;7、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心正在医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王心正构成9级伤残;9、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社区居委会及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自2011年10月起王心正一直跟随儿子王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家属院13号楼3单元502居住。 被告徐心城口头说明已垫付2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王心正已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心城对原告王心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心正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9有异议,理由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现年77岁,据病历记载具有严重的既往病史,交通事故致残仅是部分原因,不应当作为全部因素,我公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仅凭派出所和社区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是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外伤产生的费用,虽有治疗其他伤情的用药,但用药也是为了配合治疗原告的伤情所必须的。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该鉴定结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医院家属院居住已有三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对原告王心正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心城驾驶被告韩敏所有的豫NQ5266号轿车在商丘市香君西路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原告王心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心城负全部责任,王心正无责任。豫NQ526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韩敏,韩敏与徐心城系夫妻关系。豫NQ52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王心正现年77岁,自2011年10月起王心正一直跟随儿子王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家属院13号楼3单元502居住。因交通事故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22988.22元。经鉴定王心正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坐骨骨折,部分功能丧失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被告徐心城已支付原告王心正2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徐心城负全部责任,王心正无责任。韩敏是肇事车辆豫NQ526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徐心城与韩敏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心正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5584.17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医疗费22988.22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心正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2988.2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5584.17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310.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98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628.22元;被告徐心城赔偿鉴定费700元。 二、因被告徐心城已垫付25000元,故原告王心正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徐心城2305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9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心正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心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