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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友杰与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26号 原告王友杰,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启然,该厂厂长。 被告秦湘恒,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26号
原告王友杰,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启然,该厂厂长。
被告秦湘恒,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秦启然,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秦小为,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友杰与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杰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被告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为此借款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均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被告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的基本信息。
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被告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为此借款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为此借款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友杰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秦湘恒、秦启然、秦小为对上述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598元,由被告商丘金缘红木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