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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植伟与被告郑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9号 原告洪植伟,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彦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洪植伟与被告郑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9号
原告洪植伟,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彦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洪植伟与被告郑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植伟委托代理人郝双才,被告郑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21时许,在商丘市凯旋路古城汽车站门口,原告的豫N-A5443号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彦英酒后驾驶的豫P-0308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士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士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豫万评字第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豫N-A5443号轿车车损40402元。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3920元。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也有所损失,对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2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彦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21时许,在商丘市凯旋路古城汽车站门口,司机宋士琼驾驶原告洪植伟所有的豫N-A5443号(临时)奔驰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彦英驾驶的豫P-0308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士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士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植伟车辆之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40402元。并因此支出评估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宋士琼驾驶豫N-A5443号(临时牌照)轿车与郑彦英驾驶的豫P-0308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士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士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彦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洪植伟豫N-A5443(临时牌照)轿车之损失,被告郑彦英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植伟的车辆损失参照估价结论为40402元,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1900元,以上共计42302元。故被告郑彦英应负担42302元X30%=12690.6元。关于被告郑彦英所辩自己方的车辆亦受损失,应由对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该车辆所有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彦英赔偿原告洪植伟车损、评估费共计12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郑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领贤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