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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风荣与被告王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李风荣,女,汉族,住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被告王德宁,男,汉族,住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李风荣与被告王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风荣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李风荣,女,汉族,住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被告王德宁,男,汉族,住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李风荣与被告王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风荣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风荣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德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荣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德宁向刘美荣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宁失踪,刘美荣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睢阳区法院下达(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负连带责任,扣划了原告工资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风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一份;2、睢阳区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情况,原告被睢阳区法院划拨1万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
被告王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德宁向刘美荣借款2.5万元,由原告李风荣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宁失踪,刘美荣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睢阳区法院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负连带责任,后扣划了原告工资1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义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王德宁承担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德宁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宁偿还原告李风荣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