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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14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14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丹莉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转给被告大礼36000元,见面礼2000元,定亲礼1000元。春节时,两个孩子走亲戚,女方给男方2000元,男方给女方4000元。中间双方来往花费20000余元。被告张丹莉在外打工因车祸给原告黄某乙打电话说是因定媒方的,从而提出解除婚约,但聘礼彩礼只同意返还10000元,后来10000元也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聘金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有捏造事实之嫌。穿帖时大礼36000元已经返还1000元,实际是35000元。见面礼及春节交往是双方自愿无条件的赠与,其他往来根本不是事实。中间也曾说过退婚之说,但原告黄某甲亲自来道歉,并说婚不能退,退婚一分钱也不要。答辩人始终如一信守承诺。对方的口头承诺是合约,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其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送彩礼为多少?被告应返还多少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帖一份,证明送大礼36000元,回帖1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翟停海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证人是媒人,订婚、退婚都在场,送的大礼36000元,回帖1000元,后来原告说黄某乙与被告张丹莉说不到一起,要证人从中调解。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黄某甲之子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下聘礼36000元,回帖1000元。订婚后,黄某乙与张某乙交往中,认为说不到一起,双方之间因发生纠纷而要求退婚,对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一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与原告黄某甲之子黄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3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其他财物的请求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彩礼现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