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54号 原告陈道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闫兵,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丁骁,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道俊诉被告闫兵、丁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俊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兵、丁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闫兵驾驶豫NDY335号车行驶至北海路睢阳区汽车站门前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陈道俊撞伤。责任认定被告闫兵负主要责任,陈道俊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道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豫NDY33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陈道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闫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6、司法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道俊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7、商丘市宇翔汽车双燃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2012年6月到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一直在商丘市宇翔汽车双燃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职工宿舍,月工资2600元,工资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道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7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工资及工作情况请法院核实,关于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证明,我公司认为各项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以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鉴定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等级客观真实,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能够综合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有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被告闫兵驾驶豫NDY335号起亚牌汽车行驶至北海路睢阳区汽车站门前时,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陈道俊撞伤。责任认定被告闫兵负主要责任,陈道俊负次要责任。闫兵系豫NDY33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陈道俊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0608.08元。陈道俊左髋部损伤致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鉴定费1300元。陈道俊现年57岁,自2012年5月一直在商丘市宇翔汽车双燃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被告闫兵已支付原告陈道俊20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闫兵负主要责任,陈道俊负次要责任,故按二八划分。闫兵系豫NDY33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134388.18元、9941元、1534.11元、医疗费20608.0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道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0608.0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9941元、护理费1534.1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81271.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971.37元的80%即47977.1元;被告闫兵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陈道俊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闫兵已垫付20600元,故原告陈道俊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1800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陈道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道俊负担390元,被告闫兵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