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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贵军诉被告浙江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戈引华、郑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58号 原告李贵军,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系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浙江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平湖市。 被告戈引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58号

原告李贵军,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系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浙江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平湖市。

被告戈引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郑金芳,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良友公司)、戈引华、郑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贵军、被告浙江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戈引华、郑金芳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贵军撤回对被告嘉兴良友公司的起诉。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军,被告戈引华、郑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军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戈引华、郑金芳以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承建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张步口村桃花园项目工程时购买原告钢材折22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戈引华、郑金芳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戈引华、郑金芳辩称: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李贵军及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戈引华是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买卖合同加盖了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梁园区项目专用章,故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戈引华无关。2、原告李贵军交付的钢材是非标产品,产品直径比国家标准细4-6毫米,不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钢材质量的基本要求。原告李贵军故意选择在晚上时间送货,且送货后马上要求被告戈引华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当戈引华第二天发现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后,马上打电话给原告李贵军,要求更换合格钢材产品,李贵军且拒绝更换合格产品。目前,尚有30多吨钢材因质量问题堆放在工地上。因原告李贵军违约在先,在更换不合格的产品前,无权主张本案货款。故原告李贵军要求被告戈引华、郑金芳支付钢材款及利息30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贵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李贵军的起诉和被告戈引华、郑金芳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贵军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贵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协议上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有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24000元;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

庭审中,证人常勇作证称:常勇是原告李贵军的员工,合同是被告戈引华签的,被告郑金芳在场,没有签字,戈引华称其一个人签字就行了。

庭审中,被告戈引华、郑金芳对原告李贵军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李贵军与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戈引华只是履行职务,另外被告郑金芳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这份协议与戈引华、郑金芳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钢材数量、金额无异议,但对质量有异议,认为钢材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证人常勇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送60吨钢材的数量无异议,对二被告一起承包这个工地有异议。认为证人常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人张勇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戈引华、郑金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鑫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21页),证明戈引华只是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引华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郑金芳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戈引华是夫妻关系,在法律上郑金芳不是适格的被告。

庭审中,原告李贵军对被告戈引华、郑金芳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把钢筋送给了戈引华、郑金芳,不是送给了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贵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确认被告戈引华、郑金芳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常勇尽管是原告李贵军的员工,但庭审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勇的调查笔录一至,客观证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戈引华、郑金芳以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张步口村桃花园项目工程。2014年7月3日,被告戈引华、郑金芳在原告李贵军汇宝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地点与原告李贵军签订一份购买钢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工程的所需钢材,垫付不超过(150吨)钢材价格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另加(200元)。自第一次拉货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30天结账,如果逾期乙方还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在所拉货物的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以抵偿损失和利息等等。协议签订后第二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66.627吨,折款224000元。被告戈引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李贵军催要无果。

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戈引华、郑金芳用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系戈引华、郑金芳。被告戈引华、郑金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军与被告戈引华、郑金芳签订的购买钢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李贵军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将被告戈引华购买的钢材66.627吨拉至被告工地,已尽到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戈引华收货后应当立即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其没有做到,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购买钢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工程的所需钢材,垫付不超过(150吨)钢材价格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吨另加(200元)。自第一次拉货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30天结账,如果逾期乙方还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在所拉货物的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以抵偿损失和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虽未直接标明为违约金,但实际上应属违约金性质。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同时具有惩罚性。人民法院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衡量。一般情况下,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为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双方的上述违约金约定,与原告的法定孳息的损失相比较偏高,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抗辩,依据上述违约金衡量原则,结合契约自由原则,依法应予以降低,本院酌定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应减少至:“自第一次拉货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30天结账,如果逾期乙方还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在所拉货物的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6元)以抵偿损失和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为:6元/吨.天×66.627吨×180天=71957.16元】。因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张步口村桃花园项目工程系被告戈引华使用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属于挂靠行为,故对被告戈引华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贵军对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戈引华辩称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戈引华、郑金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郑金芳对该货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引华、郑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贵军钢筋款224000元并偿付违约金71957.16元,计总款295957.16元。

二、驳回原告李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戈引华、郑金芳共同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周金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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