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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霞与被告刘春朝、张颖乔不当得利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赵霞。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春朝。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乔。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赵霞。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春朝。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乔。
原告赵霞与被告刘春朝、张颖乔不当得利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李涛,被告刘春朝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乔经本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颖乔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颖乔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林河小区楼房归原告所有。2008年5月12日,被告刘春朝替被告张颖乔归还了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60950元。应被告张颖乔请求,原告与被告刘春朝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刘春朝名下以担保被告张颖乔向被告刘春朝还款。因只是担保,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春朝名下后,仍由原告住用。到期后,被告张颖乔未按时向被告刘春朝还款,也没有将款项交原告代其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刘春朝要求延期归还所担保的欠款,被告刘春朝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2009年10月份归还了3000元,在2010年3月归还了7000元。其后原告也一直在积极筹措款项,但是在2011年10月份,被告刘春朝串通被告张颖乔,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用以担保的房产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变卖给了代珍。被告刘春朝在售房款165000元中扣下自己的本息101000元之后,将剩下的64000元交由被告张颖乔占有。代珍为索要房屋起诉至法院,法院以代珍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判决原告搬出房屋。在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执行局的调解下,原告于2014年元月份花费315000元赎回了该房屋。原告数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损失,但是二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刘春朝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可以在其借款本息未得清偿的情况下处置原告的房屋,以处置房屋所得款清偿自己的借款本息,但是处分原告的房屋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公平的价格进行处置,应当将扣除其本息之后剩余的房屋处置款付给原告,且在房屋处置前应通知原告。被告刘春朝串通没有权利的被告张颖乔一同将原告的房屋以过低价格进行变卖,使原告损失150000元,对该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处置房屋所得款165000元扣除被告刘春朝的本息101000元之后剩余的64000元,二被告却一直占用,没有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春朝、张颖乔付给原告房屋处置款64000元,并赔偿因其低价处分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被告刘春朝辩称:1、被告刘春朝自始至终不知原告与被告张颖乔离婚。原告与被告张颖乔给被告刘春朝打的借款协议和房产担保协议都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出现,并且没有任何人包括被告张颖乔和原告说二人离婚。2、原告承认原告用房产为被告张颖乔借被告刘春朝的钱进行抵押担保,而且约定了如果被告张颖乔和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给被告刘春朝60950元及利息和过户费,被告刘春朝有权变卖和处理该房屋。这就说明原告是愿意承担可能会出现的担保物被处理的风险。3、该抵押物的处理是被告张颖乔找王某某,王某某又找了代珍进行的交易,最终房屋卖给了代珍,如有不当也是被告张颖乔造成的,与被告刘春朝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春朝没有参与房屋的买卖过程,所以不存在串通被告张颖乔处理房屋的问题。4、从被告张颖乔处理房屋的价位来看,2010年该房屋卖了160000多元还是符合当时的价位的,因此不存在远低于市场价格处理房屋的问题。综上,被告刘春朝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春朝的诉讼请求。补充一条,原告因为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已在2013年5月立案。这是一个案件立了两次,应驳回起诉。
被告张颖乔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朝在2005年12月27日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位于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2、协议书、刘春朝收条,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财产为被告张颖乔作担保,原告所担保债务到偿还期限后,被告张颖乔未按时还款。原告找到刘春朝协商要求延期归还所担保债务,被告刘春朝予以同意。原告在2009年10月份归还了3000元,在2010年3月份归还了7000元。3、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张颖乔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春朝在同意原告延期还款、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伙同被告张颖乔私自将原告房屋低价变卖,且未将剩余房款归还原告。4、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被告张颖乔与被告刘春朝以165000元(远低于市场价的低价)将房屋出售给代珍,代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原告花费315000元将该房屋赎回。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私自处理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刘春朝与被告张颖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刘春朝对原告赵霞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和被告张颖乔在与被告刘春朝签订协议时,并未出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也没说二人已经离婚,而在当时原告和被告张颖乔以夫妻名义出现,且该离婚协议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协议书和被告刘春朝的收条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该协议书和收条恰恰证明了原告应该向被告刘春朝支付借款和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起到或者说明被告刘春朝对其房屋的买卖有侵权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一、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张颖乔所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张颖乔为了解决其与原告欠被告刘春朝的欠款,曾经多次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并且找不到原告的情形下,或者通过联系上之后,原告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颖乔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出了卖房子事宜。王某某找到了代珍,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代珍,被告刘春朝仅仅就是配合房屋过户,并不存在参与卖房的问题。第二、该房屋出售的价格165000元,在2010年是比较适当的,不存在低价出售问题。第三、即便退一步讲,被告刘春朝按协议可以变卖该房屋,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该房屋卖了165000元,除了支付给被告刘春朝外,剩余的钱全部在被告张颖乔手中,下余款应由被告张颖乔返还。所以该三份笔录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张颖乔与被告刘春朝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事宜,恰恰证明了该房屋的买卖为被告张颖乔等人按照夫妻名义处理的该房屋。对于该房屋的买卖过程,被告刘春朝根本不知情,更不存在参与,仅仅作为债权人得到了自己应该得到的债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由被告张颖乔出售,与代珍卖给原告的315000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即使有责任也是被告张颖乔造成的,与被告刘春朝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春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霞在2013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的起诉书,与本案有重复内容,属于重复立案,应驳回起诉。2、协议书,证明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共同借被告刘春朝6095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候有权变卖和处理房屋。3、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张颖乔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张颖乔找王某某、王某某找到代珍出售该房屋,被告刘春朝对该房屋的买卖没有参与;房屋买卖的款项系被告张颖乔控制。4、黄某某、党某、赵某某、赵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自己的亲戚和儿子不知道被告张颖乔和原告赵霞离婚了,被告刘春朝怎么能知道。
庭审中,原告赵霞对被告刘春朝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除陈某某证言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的起诉书中的200000元是刘春朝、代珍私自搬取原告的家中物品,导致原告现金丢失的数额,原告在开庭前已经撤回了“追究被告刘春朝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买卖房屋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故意不提交该申请,混淆视听。原告撤回后,当然可以再次起诉。该协议书甲方虽然为“张颖乔、赵霞”,但是其实质内容为赵霞替张颖乔借款作担保,因为内容中第一段有“自愿用甲方之妻(赵霞)坐落于……”,这说明真正的甲方为被告张颖乔,只是该协议不是专业人士起草,有笔误也很正常,我们要看实质内容。该实质内容是原告赵霞的担保,被告刘春朝在处理房产时候需要通知原告,是其法定义务,不得违反。而且被告刘春朝在2010年还接受赵霞的还款,这充分说明被告刘春朝同意延期归还债务,所以即使其后来处理房产,也必须提前通知原告。证据3,被告张颖乔无权处理房产,因房产在被告刘春朝名下,没有被告刘春朝的积极参与,房屋无法出售。这说明了二被告串通的事实。证据4中对黄某某、党某、赵某某、赵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只有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了其知道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其他4人均未提及此事。对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所以不应采用该证言。
被告张颖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赵霞的所有证据,被告刘春朝证据2、3及证据4中的陈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性、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刘春朝证据1及证据4中的黄某某、党某、赵某某、赵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7日,原告赵霞与被告张颖乔在商丘市睢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四层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无债务纠纷。2008年5月12日,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为共同一方与被告刘春朝、案外人陈某某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赵霞、被告张颖乔和案外人陈某某于2004年3月份共同以案外人陈某某的名义并以其房产抵押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承担45000元及利息,案外人陈某某承担45000元及利息;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以原告赵霞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4层东户及楼下一间配房抵押给信用社;至2008年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应偿还贷款60950元;被告刘春朝替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还贷款60950元,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将原告赵霞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给被告刘春朝(费用由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承担);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一年收回该房产权,并支付给被告刘春朝60950元及利息(月息2分);如果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未按时支付60950元及其利息、过户费用,被告刘春朝有权变卖和处理该房产。
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赵霞共偿还被告刘春朝10000元。因被告刘春朝催促还款,被告张颖乔经手(被告刘春朝参与房产过户)于2011年10月份将涉案房产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代珍,偿还给被告刘春朝借款60950元及其利息、过户费用共计101000元(不包括原告赵霞已偿还的10000元),控制着剩余的房款64000元。2013年2月13日,原告赵霞以315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代珍处协议购回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张颖乔经手将原告赵霞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林河小区3号楼1单元四层东户房产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代珍,交给被告刘春朝借款60950元及其利息、过户费用共计101000元后,依法应将剩余售房款64000元交付给原告赵霞。故原告赵霞要求被告张颖乔偿还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刘春朝偿还6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霞和被告张颖乔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时,被告张颖乔经手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代珍,即无原告赵霞的参与,又不能证明处置涉案房产165000元的价格适当,与原告赵霞购回涉案房产315000元的价格相差150000元,是原告赵霞的损失,被告张颖乔应当足额赔偿。但被告刘春朝仅参与房产过户,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赵霞要求被告张颖乔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春朝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颖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霞房款64000元、赔偿原告赵霞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张颖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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