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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金良与被告徐宁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21号 原告:马金良,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宁波,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21号
原告:马金良,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宁波,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马金良与被告徐宁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徐宁波,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良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徐宁波驾驶豫NH5860号车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宋集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与原告马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金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宁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金良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宁波答辩称:我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起诉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希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进行裁量。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金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金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豫NH5860号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3、豫NH5860号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4、门诊、住院单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032.91元。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1组,以此证明原告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41天。6、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车损评估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350元,支付评估费50元。
被告徐宁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3、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2月,事故发生时为脱审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乡卫生院票据未加盖公章,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发生时期为5月20日和6月3日,在此期间伤者一直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不应有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项目中含有护理费,故不应单独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日期不对,为伤者出院后出具,病历补充诊断为手写添加,未加盖公章,手写无效。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徐宁波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8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原件,经核对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到2015年2月,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中卫生院的检查票据及两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均是因原告病情需要到门诊检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关联,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5中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其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及手写内容,并不影响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的基本事实,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中的户籍证明是公安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公安部门的印章,能够反映原告的户籍性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作出,并无程序违法之处,被告也未提供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被告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徐宁波驾驶豫NH5860号车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宋集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与原告马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金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宁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金良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宁波名下,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马金良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3032.91元。经鉴定原告马金良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宁波已为原告马金良垫支医疗费95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宁波驾驶豫NH5860号跃进箱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保险人的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3032.91元,原告护理费14821.98元/年÷365天×41天=16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41天=12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1天=41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1年×10%=24637.83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车损为3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为5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金良的医疗费130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4672.9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金良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金良护理费1664.93元、伤残赔偿金24637.83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502.7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金良30502.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马金良车损3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金良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本判决第一项下剩医疗费4672.9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5422.91元,由被告徐宁波赔偿原告马金良5422.91元。(因被告徐宁波已垫支原告9500元,扣除本项赔偿款5422.91元及诉讼费1050元,原告马金良应返还被告徐宁波3027.09元)
五、驳回原告马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张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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