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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秋芳与被告游祥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10号 原告马秋芳,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祥亚,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董社论,男,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10号
原告马秋芳,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祥亚,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董社论,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社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秋芳与被告游祥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被告游祥亚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社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秋芳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游祥亚驾驶豫N-70890号少林牌3路公交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北时,在急刹车过程中将刚上车的乘客马秋芳摔倒,造成原告马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秋芳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游祥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芳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1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1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祥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原告已年满61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7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秋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游祥亚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基本信息;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游祥亚合法驾驶及车主是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马秋芳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马秋芳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2553.62元;6、中华大药房发票和商丘市瑞郎商贸公司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马秋芳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720元;7、法医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秋芳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8、宁陵县大广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马秋芳系该单位员工,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游祥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已垫付医疗费28600元,原告马秋芳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鉴定程序不合法,护理期限已超出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不应当采纳,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会计和校长的签名,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游祥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游祥亚、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禁止性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是原告为了身体康复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属于正常、合理的支出,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司法鉴定是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做出的,符合规定,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被告游祥亚驾驶豫N-70890号少林牌3路公交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北时,在急刹车过程中将刚上车的乘客马秋芳摔倒,造成原告马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秋芳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2553.62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游祥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芳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秋芳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残后大约需3个月的护理,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马秋芳已收到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6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游祥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芳无责,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游祥亚系雇佣司机,因此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马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5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即79.6元×15天=1194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19年×20%=85112.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后护理费鉴定意见大约需3个月酌定为75天×79.6元=59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1830.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余款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芳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秋芳下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1830.12元(已支付28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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