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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洪献与被告王松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马洪献,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涛,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马洪献,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涛,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洪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松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献诉称,2014年9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N-NB220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在了原告停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的豫NML339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松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松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松涛及豫N-NB220轿车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原告所购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NB220轿车事故前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四组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豫N-NB22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第第三者责任险;第五组证据,豫万评字(2014)第10-0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豫NML339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691元;第六组证据,商丘市睢阳区鼎发汽车维修站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豫NML339号汽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鼎发汽车维修站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为8691元;第七组证据,车票40张,证明原告在豫NML339号汽车维修时所花费医疗费用为400元;第八组证据,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豫NML339号汽车评估费用为400元。
被告王松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松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马洪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形式,没有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证明,也没有附受损部分照片,鉴定结论过高,依法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将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庭审时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豫万评字(2014)第10-0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其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因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发票共41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元,其票面总金额为410元,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王松涛驾驶豫N-NB220轿车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西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在了原告马洪献停在学校门口的豫NML339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松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洪献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松涛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300000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ML339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8691元。评估费用为400元。2014年10月15日,豫NML339号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鼎发汽车维修站进行了修理,花费维修费用工料合计8691元。在维修期间,原告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的费用为410元。原告共支出各项经济损失为9501元。原告马洪献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无果,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松涛在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300000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因被告王松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101元应由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付,本案发生的评估费用4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松涛负担。因此,本案原告马洪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献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100元;
二、被告王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献评估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