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00号 原告:闫广伟,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李苗苗(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广伟与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广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广伟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员工李保华驾驶豫N18968号宇通客车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坞墙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武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轿车,而发生侧翻,致使原告闫广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广伟无责任。该豫N18968号宇通客车的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答辩称:我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92元,该款应当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承保车辆合法驾驶,行车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闫广伟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闫广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工资结账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4、豫N18968号车行驶证、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豫N18968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5、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事故中伤情及医嘱事项,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涉案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1份、行驶证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手续合法。2、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此车辆投有保险及保险限额。3、押金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在事故大队押款160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少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资质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正常稳定的收入,该证明不能其务工收入的依据。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在200元以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闫广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5、6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工资结帐单仅为工资的结算证明,且显示因家中农忙自动辞职,也没有附有财务人员签字的工资证明,故原告的务工收入应按照其户籍的类别进行计算。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依据本地区交通情况酌定为2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员工李保华驾驶豫N18968号宇通客车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坞墙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其他车辆而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原告闫广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广伟无责任。该豫N18968号宇通客车的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闫广伟在商丘京华医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891.99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已为原告闫广伟垫支医疗费7792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N18968号宇通客车的驾驶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闫广伟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又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的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为7891.99元,原告护理费14821.98元/年÷365天×17天=6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7天=170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广伟的医疗费78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690.34元、误工费394.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57.07元的70%为6899.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广伟68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已为原告闫广伟垫支医疗费7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