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95号 原告赵春梅,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秋梅,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商丘市梁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梅、赵秋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梅、赵秋梅诉称,2014年9月18日18点40分许,左德清驾驶豫NYC975号机动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丰源公寓路口时,与原告赵秋梅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秋梅及乘车人赵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左清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秋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春梅无责任。经查,左清德驾驶的豫NYC975号机动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作为该车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180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左清德负主要责任,原告赵秋梅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春梅无责任;3、左清德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左清德行驶手续合法;4、豫NYC975号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NYC975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赵春梅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赵春梅的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005.94元;6、原告赵春梅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册三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扣发工资二个月,及扣发工资额;7、原告赵秋梅诊断证明、检查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秋梅伤情及支出检查费440元;8、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损失230元,支出评估费50元,支出施救费310元;9、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附有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工资单也应提供事发前半年的工资单;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误工证明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是两个月,不能作为原告误工的计算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月工资为3348元;2、停车费票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确实是原告实际支持,对此费用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18点40分许,左德清驾驶豫NYC975号东风日产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丰源公寓路口时,与原告赵秋梅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秋梅及乘车人赵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左清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秋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春梅无责任。原告赵春梅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诊断为心律失常、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005.94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春梅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30元,支出施救费310元,支出车损评估费50元。原告赵秋梅花检查费440元。经查,左清德驾驶的豫NYC975号东风日产轿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范围内。另据查明,原告赵春梅月工资为3348元。原告赵春梅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赵春梅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500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住院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5、误工费:一个月3348元;6、交通费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230元;8、车辆施救费310元,以上合计12234.87元。原告赵秋梅检查费440元应得到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YC975号机动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梅各项损失12234.87元,赔偿原告赵秋梅检查费440元。因二原告对没有的侵权人左德清提起诉讼,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梅各项损失12234.8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秋梅检查费44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梅、赵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华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