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07号 原告李浩东,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高俊,男,201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敏,女,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浩东、李高俊与被告王少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东、李高俊诉称,2014年9月17日8点03分,王少敏驾驶豫N-V60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入凯旋路时,与沿南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浩东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浩东车辆的严重损坏。李浩东及其子李高俊(电动车乘坐人)被撞倒地,并严重受伤。后李浩东报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9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后,李浩东及其子李高俊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查,王少敏驾驶的豫N-V60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在有效保险期限范围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 被告王少敏辩称,首先,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尊重事实,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其二,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住院标准;其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尽了救助义务。 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少敏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浩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高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肇事车辆豫NV60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行车证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豫NV60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浩东医疗费发票一份;2、原告李浩东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时的病历一份;3、原告李浩东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时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东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花费共计5029.48元。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高俊医疗费发票一份;2、原告李高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时的病历一份;3、原告李高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时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高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花费共计1613.08元。第五组证据:两原告房东出具的原告租房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且时间早已超过一年,对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第六组证据:1、腾达汽修厂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李浩东所在的汽修厂所出具的原告在该厂的收入证明一份;3、原告李浩东所在的汽修厂所出具的对原告已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浩东的收入情况为月薪4850元,在原告李浩东受伤期间,其工资被停发。第七组证据:1、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95元,评估费为5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1000元。第九组证据:赔偿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详细清单。 被告王少敏、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提交纳税证明,其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交通费用部分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是否可以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医疗机构开具的单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是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采信;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适当支持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8点03分,王少敏驾驶豫N-V60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入凯旋路时,与沿南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浩东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少敏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浩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高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浩东经诊断为:1、右腰部外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029.4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95元,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李高俊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613.08元。肇事车辆豫N-V6066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少敏,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浩东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达1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浩东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50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住院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35天×10元/天=35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147.76元;5、误工费:4850元/月÷30天×35天=5658.33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295元;8、鉴定费50元,以上合计15080.57元。原告李高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61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8天×10元/天=28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8天=1718.21元,以上合计4451.29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V6066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少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东各项损失15030.57元。被告永诚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高俊各项损失4451.29元。被告王少敏赔偿原告李浩东鉴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敏赔偿原告李浩东鉴定费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东各项损失15030.57元,赔偿原告李高俊各项损失4451.29元,共计19481.86元。 三、驳回原告李浩东、李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少敏负担300元,原告李浩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华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