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李新福,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郑爱玲,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鲁予,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新福、郑爱玲与被告朱鲁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贤领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福、郑爱玲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朱鲁予、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21时20分,被告朱鲁予驾驶车辆豫NG3561号轿车沿华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新福驾驶的银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鲁予、李新福、三轮车乘车人郑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鲁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福、三轮车乘车人郑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经查事故车辆豫NG3561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断被告赔偿原告李新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7913.91元;郑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127.77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朱鲁予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领取我在事故大队的押金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无其他情形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当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章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即朱鲁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新福、郑爱玲无责任。2、豫N-G3561号车登记车主为朱鲁予。驾驶人为朱鲁予。3、朱鲁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NG3561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1、李新福、郑爱玲医疗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2、李新福、郑爱玲诊断证明各一份;3、李新福、郑爱玲病历各一份;4、李新福、郑爱玲出院证各一份;5、商丘市中医院证明2份。证明目的:1、李新福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1353.14元。郑爱玲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5932.23元。2、李新福、郑爱玲的伤情;3、李新福、郑爱玲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李新福、郑爱玲出院时的伤情及注意事项;5、证明李新福住院时病历记载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实际为42岁;李新福住院期间需至少两人护理。第三组:1、户口薄二本;2、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李新福、郑爱玲的基本情况,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李红丽、李文丽为其女儿,吴慧霞为其表妹。孔德连的基本情况,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证明李可法与孔德连夫妇共有4个子女,孔德连为李新福之母亲。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李新福、郑爱玲住院期间和做伤残评定时所花交通费情况。第五组:1、伤残评定书一份;2、鉴定费1张。证明目的:1、证明李新福构成十级伤残;2、证明李新福做伤残等级鉴定所花鉴定费用。第六组:1、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2、停车费票据1张160元,3、施救费票据1张300元。证明目的:1、证明李新福所有的电动风三轮车车损1020元,评估费用100元;2、停车花费160元;3、施救费用300元。 被告朱鲁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关于家庭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没有出具的资格。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很多连号现象,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请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认为鉴定结论高,虽由法院委托,但并未通知我公司共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鲁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家庭关系证明,因村民委员会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村民情况比较了解,所出具的证明较客观真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点、路程及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21时20分,被告朱鲁予驾驶车辆豫NG3561号轿车沿华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新福驾驶的银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鲁予、李新福、三轮车乘车人郑爱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鲁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福、三轮车乘车人郑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1353.14元和15932.23元,给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原告李新福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豫NG3561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新福兄弟姐妹4人,其母孔德连出生于1936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鲁予驾驶豫NG3561号轿车与李新福驾驶的银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鲁予、李新福、三轮车乘车人郑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鲁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福、三轮车乘车人郑爱玲无责任。故对原告李新福、张爱玲之损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鲁予予以赔偿。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新福、张爱玲的损失:李新福的医疗费313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人=4295.51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6811.4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4人×10%=1852.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7088.92元。郑爱玲的医疗费159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147.77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147.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927.77元。总计1190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福70375.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福25753.14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玲759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玲14332.23元; 二、被告朱鲁予赔偿原告李新福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9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朱鲁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领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