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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夏修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1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1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夏修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夏某某拆除房屋,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某按被告江某某的分工在房上拆房时,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椽子断裂,原告从房上摔下,原告摔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原告住院数日,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及被告江某某等六人共同劳动,取得报酬后平均分配。故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江某某约定将被告夏某某一处房屋(大小共4间)拆掉,扒掉砖瓦、清理场地、不管吃喝、一包到底、完工付款,拆除费用为14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江某某带领5人并开着一辆三轮车拉着拆迁工具开始拆房,厨房拆完后,被告夏某某劝被告江某某休息、吃饭,而被告江某某却说有一定的时间安排,并继续施工。后有原告及另两位工人从房上摔下,事发后被告夏某某及时将伤者送至县医院救治。在该整件事情中,被告夏某某系无责。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例一套,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606.62元,住院天数为十天;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庭后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型为农村居民。
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甲、李某甲、江某乙、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六人为共同为夏某某拆房,六人共同劳动,得到工钱平均分配,江米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1中的出院证明、病例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每日住院清单,显示明细;对证据3认为伤残级别过高,原告现实生活没有受到影响,鉴定费收据不能作为收费依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几位证人说共同分钱,但钱根本未分,证言不真实。被告夏某某没有发表质证观点,但认为其已尽到义务,是无责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出院证明、病例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费收据上加盖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故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夏某某有老房一处需拆除,被告江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过实地查看后双方约定:将被告夏某某该处老房屋拆除,清理场地,一包到底,完工付款,拆除费用为14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江某某带领原告等5人,拉着拆迁工具,到达拆除现场,开始拆除房屋。在拆房过程中,由于老房屋年久失修,椽子断裂,原告李某某从主房东间房顶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9606.62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390号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为:原告李某某腰部损伤系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江某某来完成,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口头关于房屋拆除的地点、工程量、报酬等达成一致约定,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夏某某系定作人,被告江某某系承揽人。被告江某某为完成工程组织原告李某某等人共同完成拆房工程,虽然该工程系被告江某某出面联系、组织,但被告江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等人之间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和目的而组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江某某自认与原告李某某系共同劳动、取得报酬后平均分配,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江某某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拆房过程中,其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旧房房顶上进行拆除,导致自身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对自身所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等人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江某某应在原告李某某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李某某在拆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06.62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1人)、误工费4063元(8475.34元/年÷365天×175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参考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2721.6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江某某承担18544.3元的补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4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5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鞠洪涛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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