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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河诉被告张红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75号 原告张秀河,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一(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75号
原告张秀河,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一(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河诉被告张红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张红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河诉称,2014年11月09日14点15分,被告张红卫驾驶豫NHW469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北向西南斜穿道路的原告张秀河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秀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4)1109102号交通事故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卫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事故责任,我公司仅能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秀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秀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秀河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红卫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秀河遭受交通事故意外并构成伤残的事实;4、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张秀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红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张红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此款返还与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张红卫负有事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仅能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鉴定时间距原告受伤不足三个月,该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提出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秀河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6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9日14时15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处,被告张红卫驾驶豫NHW46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斜穿道路的原告张秀河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河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豫NHW46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红卫,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河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为10218.44元。原告张秀河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1、2、3、4、5)系十级伤残;张秀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参照临床治愈周期,其出院时损伤未愈,生活能力不能完全自理,参照护理依赖规定,其出院后2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160元,原告张秀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卫为原告在医院垫付4000元医疗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卫驾驶豫NHW469号轿车与原告张秀河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河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在此事故中,均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HW46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红卫,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秀河的医疗费为10218.4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8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60天×50%=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6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51天=313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张秀河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卫在医院为原告张秀河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张红卫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张红卫在领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红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因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不能证明被告张红卫负有事故责任,其公司仅能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红卫对本事故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秀河的医疗费为102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823元、误工费31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670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909元,被告张红卫赔偿原告张秀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的2158元的50%即1079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需打入原告张秀河个人账户)。
三、因被告张红卫为原告张秀河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该款折抵被告张红卫的应赔款项1079元,余款2921元由原告张秀河在领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红卫。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秀河负担575元,被告张红卫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