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仁帅,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韩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又加上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整天吵架,难以沟通。因感情不和两人已分居近两年。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未过问过对方的事情,并且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现再次起诉期限已满,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早日结束这段婚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个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能离婚,如果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17000元原告已经拿走,我在原告娘家盖的房子,我出了38000元。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据2、2013年睢阳区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韩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2013年6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自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至今双方未再联系,原告也未回被告处;证据4、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婚前财产19样;证据5、三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租房的期限有异议,认为租房期限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生气、吵架现象,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清晰度较差,且不连贯,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乙。婚后存在经常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自2013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婚生男孩韩某乙于农历2013年2月20日出生,自2013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有电视机、电动车、沙发、衣柜、餐桌、客桌、热水器、空调、被子四床、四件套1套、七件套1套、棉被套2套、空调被2套、饮水机一台、精裱丝带绣4幅、鞋柜1个、花篮2个、板凳6个、冰箱1台;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娘家建造的房子投资38000元,但原告的父亲认可收到被告10000元,已经归还被告4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韩某乙于农历2013年2月20日出生,已近两周岁,自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韩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韩某乙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孩子韩某乙应由被告韩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月合(8475.34元÷12×25%)=176元,每年2112元;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某甲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112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自2015年起至婚生男孩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嫁妆电视机、电动车、沙发、衣柜、餐桌、客桌、热水器、空调、被子4床、四件套1套、七件套1套、棉被套2套、空调被2套、饮水机一台、精裱丝带绣4幅、鞋柜、花篮2个、板凳6个、冰箱1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