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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松林与被告李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62号 原告张松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62号
原告张松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松林与被告李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林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商鹿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董建良驾驶豫NEW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运良驾驶的豫N6900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NEW67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松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建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松林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6900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松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李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松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张松林因此事故受伤。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69002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69002号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张松林共支出医疗费10576元。5、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松林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6、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松林及被扶养人基本信息。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松林伤情经鉴定达9级伤残,部分护理期限2-3月,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若干张,证明原告张松林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李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松林所举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理由是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此异议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实该两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鉴定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张松林与被告李运良分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为宜。被告李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张松林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松林所举证据1、2、3、4、5、6、7、8的证明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7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商鹿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董建良驾驶豫NEW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运良驾驶的豫N6900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NEW67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松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建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松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松林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0576元,原告张松林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出院后2-3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6900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李运良使用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松林与其妻马秀丽于2005年生育一子张某,2012年生育一女张某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建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松林无责任。故原告张松林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6900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运良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松林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0576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元×20年×20%=3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经计算为1406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47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1206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经计算为3015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4221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松林的医疗费1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710元、护理费4221元、残疾赔偿金47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81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98元,被告李运良赔偿下余款项2596元的30%计779元,余额由原告张松林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运良负担345元,原告张松林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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