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51号 原告张伟晖,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坤,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法格,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伟晖、张坤诉被告高法格、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晖、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高法格的委托代理人米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和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晖、张坤诉称,2014年9月16日3时50分许,在商周高速公路31KM+220M处东幅,张坤驾驶豫N00772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疲劳驾驶与高法格驾驶的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坤负主要责任,高法格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张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四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高法格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张伟晖非本案当事人,责任认定书及现场未涉及本人,故原告不适格。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便张伟晖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分别主张,对原告诉状中的赔偿请求,经质证后合理合法的主张应先由交强险分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应就其损失提供合理合法有效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张伟晖、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张坤负主要责任,高法格负次要责任;2、高法格驾驶证及冀JN5985/冀JU876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法格系冀JN5985/冀JU876挂号车的驾驶人;3、交强险保单1份和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证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张伟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张坤因交通事故住院4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及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536.77元;7、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100元;9、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为900元;10车损鉴定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为169025元,评估费3000元。 被告高法格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高法格对原告张伟晖、张坤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证据5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没有营养费和护理的医嘱,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应按最低工资计算,况且也没有提供因误工而遭到损失的相关证明。司法鉴定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此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过高,评估费不承担,应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及购车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按照城镇计算的依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费用是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张坤为学生,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故不应当支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提醒法院注意病历当中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最长伤口为2厘米。证据7有异议,伤残鉴定结论过高并且与实际不符,所述前后不同才出现一条4厘米的瘢痕,与我方车祸无关,不是此次事故造成,故鉴定结论所造成的11厘米长的瘢痕不能完全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将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法院是否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40元。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车损属于鉴定过程违法,未通知各被告及我公司参与鉴定,并且该鉴定机构不是法院指定,鉴定数额不能提供有效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其鉴定报告的数额是否为真实所支出的数额,并且应当提供有效的车辆购置证明以及购车发票来佐证该车的修理费用是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因此对于此情况我公司均无法核实,将在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不承担。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我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除不计算张坤的误工费外均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6日3时50分许,在商周高速公路31KM+220M处东幅,张坤驾驶豫N00772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疲劳驾驶与高法格驾驶的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坤负主要责任,高法格负次要责任。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法格,冀JN5985挂靠在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名下,冀JU876挂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张坤现年21岁,系非农业户口,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536.77元。张坤头面部外伤致其面部遗留长约11CM的条状瘢痕,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豫N00772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张伟晖,系张坤的父亲。车损鉴定16902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坤负主要责任,高法格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车辆,故按三七划分。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法格,冀JN5985挂靠在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名下,冀JU876挂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N5985/冀JU87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张坤驾驶的豫N00772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其父亲张伟晖,该车经车损鉴定为16902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张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45.46元,医疗费2536.77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000元、车损16902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伟晖、张坤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536.77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000元、车损16902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245.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346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838.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377.5元。被告高法格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700元的30%即111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张伟晖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伟晖、张坤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伟晖、张坤负担945元,被告高法格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