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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与被告孙国振、孙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宁登科。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风超。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宁登科。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风超。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菊。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国振。
被告孙磊。
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与被告孙国振、孙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振、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诉称:第一被告租赁原告3台塔吊,拖欠租赁费80000元。第二被告对返还租赁物进行了担保。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兑现。请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返还3台塔吊并支付租金80000元,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24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孙国振、孙磊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孙国振拖欠3台塔吊,被告孙磊为担保人;3、被告孙国振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租金80000元;4、塔吊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孙国振拖欠塔吊致原告违约及塔吊价值数额。庭审中,被告孙国振、孙磊未到庭质证。
被告孙国振、孙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国振于2013年5月出具欠条,欠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塔吊租金80000元,至2013年6月1日前结清。被告孙国振出具欠条,欠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3台48米塔吊,保证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返还,被告孙磊以担保人身份保证如未返还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孙国振欠付原告宁登科、赵风超租金8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2013年6月1日前结清,但逾期未结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孙国振应支付原告宁登科、赵风超租金8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孙国振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3台48米塔吊,但至今未予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租要求被告孙国振返还3台塔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孙磊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债务履行期2013年10月15日届满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孙磊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孙磊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要求被告孙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登科、赵风超租金80000元;
二、被告孙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3台48米塔吊;
三、驳回原告宁登科、赵风超、张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被告孙国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