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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德明诉被告李发启、司新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57号 原告宗德明,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司新志,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57号
原告宗德明,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司新志,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宗德明诉被告李发启、司新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德明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55分,被告李发启驾驶豫NKX809号轿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胡桥鸿鑫川菜馆门东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宗德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宗德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发启负全部责任,宗德明无责任。豫NKX8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宗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发启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豫NKX809号轿车行驶证,证明李发启是事故车辆豫NKX809号驾驶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李发启负全部责任,宗德明无责任;4、事故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报案记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件各1份;温岭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台州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6天;6、医疗费票据29张,证明医疗费为186595.87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为3721.5元;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810元;9、住宿费票据1组4张,证明住宿花费140元;10、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11、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车损3100元、评估费200元;1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13、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宗德明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宗德明提交的证据1、2、3、4、5、8、10、1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由法院酌定。证据9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2、13有异议,理由是应提供派出所的连续居住证明,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宗德明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和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浙江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均为原告住院治疗真实的花销,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书由鉴定机构作出,因此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6日18时55分,被告李发启驾驶豫NKX809号轿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胡桥鸿鑫川菜馆门东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宗德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宗德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发启负全部责任,宗德明无责任。豫NKX80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司新志,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发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宗德明现年30岁,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83399.76元。经鉴定宗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宗德明自2012年8月一直在浙江温岭市莞田村427号台州恒旭工具有限公司打工并在宿舍居住。车损鉴定为3100元,评估费200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85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发启负全部责任,宗德明无责任,李发启应承担赔偿责任。豫NKX80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发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由被告李发启承担赔偿责任。宗德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851元的标准计算为166544.4元、11199.75元、4770.3元,医疗费183399.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车损3100元、交通费3721.5元、评估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宗德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3399.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车损3100元、交通费3721.5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误工费11199.75元、护理费477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0007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额78075.71元由被告李发启赔偿(已支付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宗德明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宗德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李发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