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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李口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李口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吴迪、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跃进牌三轮摩托车沿商鹿路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王石庄村前时,撞在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YL653号长安牌货卡车尾部,造成夏某某受伤,后经检测夏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8.78mg/100ml,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夏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