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35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豫N2W335号本田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时,与秦某某驾驶的豫NT7712号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岑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秦某某等人追上后报警将其抓获。经检测,岑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6.06mg/100ml。经认定,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岑某某赔偿秦某某2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