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专文化,商丘市二高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5781号轿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苏A-0LE67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