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投案,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刘某甲(二人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饭后,杨某某因其女友与同事陈某某(已判刑)在单位发生纠纷,杨某某便与陈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帝和广场见面,陈某某纠集了李某某、刘某丙、王某甲、谷某某、刁某某(五人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帝和广场,在帝和广场杨某某与陈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等四人与陈某某等七人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杨某某、刘某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右眼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右眉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谷某某、王某甲、刁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刘某甲(二人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饭后,杨某某因其女友与同事陈某某(已判刑)在单位发生纠纷,杨某某便与陈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帝和广场见面,陈某某纠集了李某某、刘某丙、王某甲、谷某某、刁某某(五人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帝和广场,在帝和广场杨某某与陈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等四人与陈某某等七人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杨某某、刘某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右眼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右眉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我和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在一起吃饭,刘某甲告诉杨某某说陈某某和他女朋友王某乙有矛盾,陈某某说要打她。杨某某听了很生气,就打电话约陈某某在帝和广场北岸划船处见面,然后我们几个就溜到地和北岸等着陈某某他们,过了一会,陈某某带着一个人过来,杨某某过去说了没几句话,陈某某就一巴掌打在杨某某脸上,然后两人厮打在一起,我和刘某甲、刘某乙上前去拉他们,这时突然又过来六、七个男子,围着我们就打,我们几个也和对方厮打在一起。由于当时天比较黑,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了一会,陈某某和他带的人就跑了,我们这边杨某某鼻子被打流血了,刘某乙眼睛被打肿了,当时我的脸也被打肿了,因为现场太乱,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21时许,我在网吧上网,陈某某找我让跟他去打架,我叫的刘某丙,刘某丙叫的谷某某,谷某某又叫两个人,我还叫的王某丙,我们七个人一起去帝和广场,到地方之后,陈某某让我跟他先去,其他人等着,如果不能解决,再上前打,在划船处找到对方,对方一男子问谁是陈某某,陈某某就和他互骂几句,陈某某就朝对方男子脸上打一巴掌,我上前也抓住一男子打,这时谷某某、王某丙,还有谷某某的两个朋友上前和对方几个人打起来,打几分钟,我说咱赶紧走吧,我们就跑了(公安卷12-27页)。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在网吧上网,陈某某找到他,让跟陈某某去打架,还叫我去,又叫的王某丙、谷某某,还有谷某某的两个朋友,我们七个人到帝和划船处,见不远处有四、五个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先过去和对方谈,他俩刚走到跟前,就和对方吵起来了,这时对方一个说“有种你打我试试”,陈某某就和那人打起来,我见对方的三个人也动手打陈某某和李某某,我和谷某某、王某丙,谷某某的两个朋友也上前去打,我们互相乱打,我解下腰带朝对方身上乱抽,有几分钟,就不打了,我们的人都走了(公安卷28-42页)。 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李某某叫我跟他去打架,我又叫的刁某某、赵某某,到地方看见刘某丙、王某丙,我们七个一起去的帝和广场,见到对方的人后,陈某某和李某某先过去,陈某某和对方的一个男子吵并骂起来了,陈某某就用手朝那男子脸上打一巴掌,两个人互相打起来,对方的人就对陈某某、李某某打,这时,我和刘某丙、王某丙、刁某某、赵某某就围上去,和对方乱打起来,没有灯光,也看不清谁打的谁,打罢都跑了(公安卷44-55页)。 5、证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我和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在一起吃饭,刘某甲说我女朋友王某乙与陈某某在闹矛盾,我很生气就约陈某某在帝和见面,我和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在帝和广场见陈某某带着七、八个人,我对陈某某说“你带这么多人,有种你往我头上打”,陈某某一拳打在我脸上,我们就互相打起来,都是用拳头打的,有一个是用皮带抽的,刘某甲、曹某某被打几下跑了,刘某乙没跑掉,眼睛被打流血了,打罢陈某某带人跑了(公安卷57-75页)。 6、证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我和杨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在一起吃饭,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的女朋友王某乙和陈某某吵架了”,我给杨某某一说,杨某某很生气,杨某某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骂陈某某,并约在帝和见面,后来陈某某带着一个人来找我们,陈某某对杨某某说“你为什么骂我”,杨某某说“我想骂你,有种你打我”,陈某某就一巴掌打在杨某某脸上,我刚想去拉,和陈某某一起来的男子一拳打在我脸上,这时从后面过来十来个人把我们四个围住就打,杨某某、刘某乙被打倒在地,流了很多血,打过之后,陈某某他们就跑了(公安卷57-94页)。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中午,我在上班时,因一点小事与王某乙发生矛盾,王某乙骂我,我就给王某乙对象杨某某的老表刘某甲说了,晚上,我接一个电话张口就骂,还自称是杨某某约我在帝和广场见面,我在网吧找到李某某,把这事一说,李某某从网吧里叫出来两人,这时李某某的一个同事从网吧里出来知道这事后又叫上两个人,我们共七个人去帝和广场,到地方见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在划船处等我,我和李某某先过去,其他五个人在旁边等着,杨某某看见我们张口就骂,还用手指我,我用手扒他的手,杨某某以为我要打他,就抓我的脖子,我就一巴掌打在他左脸上,然后就用拳头往杨某某脸上、头上打,杨某某的鼻子流血了,李某某和刘某乙打起来了,我们一起来的五个人抓住另两个人打,之后,我们就跑了(公安卷96-116页)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李某某叫我去打架,我过去见有刘某丙、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七个一起去帝和广场,见到对方的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先过去,不大会,陈某某、李某某和对方四个人打起来,我们几个围上跟对方四个人打在一起,天太黑,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打的有几分钟,我们几个人就跑了(公安卷117-121页)。 9、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谷某某叫我帮忙去打架,我和赵某某一起去的,到地方见除谷某某外还有四个男子,我们一共七个人去了帝和广场,见到对方后,谷某某的两个朋友先过去,和对方的说着骂了起来,其中一个朝对方脸上打一巴掌,他俩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我们五个围上去,把对方四个人围住乱打,有几分钟,对方的鼻子流血了,我们七个人就跑了。(公安卷123-128页)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谷某某叫我去打架,我和刁某某一块去的,见到谷某某后,我们七个人一起去的帝和广场,见到对方,谷某某的两个朋友先过去,见他俩和对方说着骂起来了,其中一个朝对方脸上打一巴掌,他们就和对方互相打起来,我们几个也上去围住乱打,打了几分钟,对方的人鼻子流血了,我们七个人就跑了。(公安卷130-132页)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我和杨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在帝和广场玩时,刘某甲接个电话,杨某某也接了,杨某某给我说“我女朋友和陈某某有点矛盾,他一会来,俺俩和解和解”,过一会,陈某某带着十来个人到帝和划船处,陈某某和杨某某见面后,说着说着,陈某某用拳头朝杨某某头上打,这时陈某某带的十来个人上来抓住我们四个人乱打,还有人用皮带朝我身上抽。打罢他们就跑了。(公安卷134-139页)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上,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和陈某某带的几个人打架了。(公安卷143-145页) 13、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15日23时许,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四人吃过饭后,杨某某因其女朋友与陈某某发生矛盾,便与陈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帝和广场见面,陈某某找李某某、刘某丙、王某丙、谷某某等人在帝和见面后,杨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李某某、刘某丙、王某丙、谷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打了起来,致杨某某、刘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右眼部构成轻伤,刘某乙报案后,经侦查,杨某某、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曹某某被网上追逃。2014年4月29日投案,曹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此案告破(公安卷146页)。 14、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受害人刘某乙右眼部构成轻伤(公安卷148-174页)。 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某、刘某甲及李某某、刘某丙、谷某某等人被判刑情况(公安卷175-190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生于1994年12月1日(公安卷4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