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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4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C5180号重型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商大道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150米处时,将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胡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在肇事车辆被查获的情况下到事故大队投案。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证人栗秦华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4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C5180号重型货车沿商丘市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商大道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150米处时,疲劳驾驶将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胡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在肇事车辆被查获的情况下到事故大队投案。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除车险之外),被害人家属收到款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PC5180号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李某某系有驾驶证;肇事车辆豫PC5180车辆信息。
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证明,2014年8月15日4时15分,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西15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辆残片为豫PC5180红色大货车前保险杠左侧所留。
5、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证明,案件现场情况。
7、报警详单证明,本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5896950999。
8、抓获经过证明,通过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在山东济宁将肇事车辆查获,2014年8月19日,肇事司机李某某在其肇事车辆被查获的情况下到事故大队投案,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出车险之外)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款后表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0、证人栗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其家车号是豫P-C5180,红颜色的货车。李某某是2014年8月14日19时许在家吃过晚饭开着货车去漯河装货。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8月15日17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的电话说:“俺哥说俺的车撞人了,交警队联系俺哥了”。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来商丘事故大队投案,听家人说其的车出事了,过来说明情况。其开的是豫P-C5180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有B1型机动车驾驶证,车是自己的,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何信公司的。车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豫P-C5180号货车经过商丘市华商大道左转进入市区之前,其感觉车震动了一下,紧接着就左转弯进市区了。发现震动时,其应该停下车,下来看一下,但其没有做到。当日下午四五点钟,其接到哥哥打电话说其的车出事了,其赶紧坐客车回西平家里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到事故大队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