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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商丘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陈阁村陈庄鱼塘边用自制抓捕网和强光灯非法猎捕野生青蛙64只。经鉴定,该64只青蛙为“三有”保护动物黑斑蛙。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自制抓捕网和强光灯到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陈阁村陈庄鱼塘边非法猎捕野生青蛙64只。经鉴定,该64只青蛙为“三有”保护动物黑斑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野生动物青蛙进行清点共计64只。
2、商丘师范学院生命科学学院鉴定结论证实,受检64只活体青蛙为黑斑蛙,为“三友”名录保护动物。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陈庄鱼塘边依靠强光灯照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青蛙64只,经鉴定64只青蛙全部为“三有”名录保护动物黑斑蛙,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对王某某的照片辨认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6、同案人张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晚10点50分左右,其回家路过梁园区平台镇陈阁村陈庄东边的坑时,看到两个人拿着网、手电在坑里,以为是偷鱼,就抓住偷鱼人报警了。
8、同案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10点,其同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去平台镇陈阁村陈庄捕黄鳝和青蛙,有一个喝过酒的人看见以为是在偷鱼,就报警了,后其被带到派出所。当时其二人带了一个自制网和一个矿灯。共捕青蛙64只,黄鳝十余条。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和张某某是邻村,二人商量逮点青蛙去卖,后二人带一个自制网和矿灯骑一辆摩托车去平台镇陈阁村陈庄逮青蛙。有一个喝过酒的人以为其二人在偷鱼,就报警了。其当时害怕,去村里找人,其回来时见现场没人了,第二天知道张某某被派出所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使用自制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