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K3215号吉利牌轿车沿商丘市江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路与江华路三岔口时,与张某某驾驶其朋友赵某某的晋A-3P788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